临沂市中级公布2015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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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传媒经济】山东消息2015年,临沂市中级在省高院的监督指导下,司法为民、司法,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为目标,充分发挥司法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力度,依法、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切实人权益,公共利益。为全面深化,加快建设经济文化强市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15年临沂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333件(旧存70件),审结案件277件。其中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63件,比2014年同比下降24.7%。其中,新收著作权案件72件;商标侵权案件183件;不正当竞争案件6件;技术合同案件2件。依法受理诉中临时措施申请2起,及时有效地固定侵权,了申请人的权益。
2015年临沂中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呈现以下几个特点:收案数量逐年下降;新类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诉讼调解效果显著。借“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临沂市中级从2015年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作为2015
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现发布如下:
1、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兰陵酒厂、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兰陵集团、兰陵股份系始创于上世纪中叶的酒类生产企业,已成为国内白酒生产著名企业,其“兰陵”商标被授予驰名商标,原告企业、产品及商标在相关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兰陵大曲”系苍山县兰陵美酒厂、山东兰陵美酒厂及两原告的传统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是山东及周边省区中底档白酒的知名商品。“兰陵大曲”成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特有的瓶贴装潢成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新大曲酒”瓶贴及包装箱图案的颜色、字体、图案、构图等构成要素与原告“兰陵大曲”瓶贴及包装箱图案的颜色、字体、图案、构图等构成要素相同,除产品名称和小字体内容销有不同外,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的差别。
[审判]
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充分。被告作为比邻原告的同类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利用原告产品的声誉及知名度,消费者以谋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且系反复故意侵权,判决: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招回已投放市场的与原告“兰陵大曲”包装装潢近似的“新大曲酒”,与原告“兰陵大曲”包装装潢近似的瓶贴与包装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侵权的合理支出20万元。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系仿冒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此类案件确立了以下考量要素:一、被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二、被仿冒的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三、仿冒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四、仿冒者使用的结果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指导作用。
2、原告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世佳公司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第3544032号“裕中”商标(斜体)、第7293168号“裕中”商标、第3、5、7、8、9、21类等类别上进行防御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
、第7293206号、第7293227
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裕中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4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橡胶制品、防水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等。原告世佳公司生产的“裕中”牌发泡胶与被告生产的发泡胶包装装潢不近似,不致造消费者混淆。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世佳公司依法取得第
3544032
号“裕中”注册商标、第7293168号“裕中”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用权。被告裕中公司使用的“誉中”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原告的“裕中”牌发泡胶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特有包装、装潢”的显著特性。被告“誉中”牌发泡胶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第3544032号“裕中”商标注册于2005年,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原告为该商标投入的宣传力度较大,“裕中”牌发泡胶销售区域广泛、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较大,“裕中”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裕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化工制品等,与原告世佳公司存在同行业的竞争,被告裕中公司的全称为“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其将“裕中”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判决被告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裕中”文字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原告300000元。
【评析】
本案系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构成冲突案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二是,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判决变更企业名称。
3、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志文、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家具材料市场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天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苹果”“RED”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等。曹志文以自己名义注册了“redappledoor”域名,并在该网站上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同时,在该网站多处使用天诚公司的企业介绍、产品荣誉证书。天诚公司认为曹志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曹志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志文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曹志文在其网站中使用“红苹果门业有限公司”字样、突出使用天诚公司“红苹果”系列商标、并多处使用天诚公司的企业介绍、产品荣誉证书,根据相关一般注意力,其行为构成引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天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曹志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对正确判定网络域名商标专用权及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权的行为。在网站中使用他人企业介绍及相关荣誉足以引起相关对服务来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沂水县增辉加油站、刘云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
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沂水县增辉加油站系被告刘云增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人许可,使用与第
1385942
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09年被告因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经高级主持调解,于2009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享有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沂水县增辉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了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人获赔数额整体偏低,导致侵权人侵权成本低、获利大,重复侵权率高。本案的商标侵权事实比较清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既考虑了受的类型、知名度,也充分考虑到被告侵权的主观,尤其被告在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在原告谅解的情况下重复侵权,其主观非常严重,故法院根据人关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请求,确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充分弥补了人的经济损失,提高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原告传奇时代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权纠纷案
【案情】
杨湛系涉案作品《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传奇时代公司包括信息网络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就涉案小说提起包括信息网络权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机客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小说《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与传奇时代公司取得授权的《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小说内容相同,且其不仅对提供下载的作品进行了分类,推荐,分享,还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整理、编号,而且在具体页面中有“http://media.china.com.cn/images/gwewm.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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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author},你写得实在是太好了。我唯一能做的,就只有把这个帖子顶上去这件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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